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张某甲,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012年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曾两次向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撤回起诉。期间,双方仍未能消除隔阂。原告转业后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分别两次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均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儿子现正处在青春叛逆期,儿子曾多次用割腕、跳楼等威胁原、被告不能离婚,劝原、被告和好。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儿子厌学,学习成绩一落千丈。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向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撤回起诉。期间,双方仍未能消除隔阂。原告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初字第00502-1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书、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另考虑其子张某乙的学业及身心不受影响,还是应当给予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