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祁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原告��某某之母。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四月十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患有疾病,被告不管,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娘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即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看病医疗费11000元;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并返还原告嫁妆,但原告婚后一直未在被告家待过,看病的钱不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算收据,证明原告2014年因病住院的花费;3、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药费;4、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新农合住院患者报销审核审批表,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费经合疗报销了5858元;5、礼泉县第二人民精神病医院病案首页,证原告2014年因病住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因自己未在场,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中一张结算收据姓名与原告不符,故对该张结算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后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至今未愈,2014年在礼泉县第二人民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0358.62元,后经合疗报销5858元,门诊药费18.8元。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被子四床、床单一条、床罩一条、壁挂万年历一台及个人生活用品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现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婚后因病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经合了报销后剩余的花费,被告应承担一半;因原告现患有疾病未愈,被告应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经济帮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的嫁妆被子四床、床单一条、床罩一条、壁挂万年历一台及个人生活用品等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三、原告郭某某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药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2259.7元。四、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航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