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宝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黎锦昭、张宝友、王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黎锦昭,张宝友,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宝杰,男,196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刚,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良,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锦昭,男,1979年生,汉族。被告张宝友,男,1965年生,汉族。被告王男,男,198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锦昭,男。原告张宝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黎锦昭、张宝友、王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告黎锦昭、被告王男委托代理人黎锦昭、被告张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杰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12分许,被告王男驾驶辽AR****号微型面包车载乘杨国利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调线6千米+110米处路口向右转弯时,忽视瞭望,操作不当,与被告张宝友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W****号两轮摩托车驼载原告张宝杰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宝杰和被告张宝友受伤。经司法鉴定张宝杰为十级伤残。铁岭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男和被告张宝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宝杰无责任。现我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4859.94元,其中医疗费7185.75元、护理费1246.3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09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的时间及责任划分。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及其子女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门诊收据7张、住院收据1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住院天数、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的公章不清晰。经审查,工作证明的公章不清晰,但工资表的公章显示为“铁岭县阿吉镇乌巴海村红砖厂”,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在砖厂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四被告均同意本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级别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R****号微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给付,误工费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黎锦昭、王男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黎锦昭、王男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被告张宝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友辩称,原告张宝杰乘坐我驾驶的摩托车,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12分许,被告王男驾驶被告黎锦昭所有的辽AR****号微型面包车载乘杨国利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调线6千米+110米处路口向右转弯时,忽视瞭望,遇情况操作不当,与被告张宝友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W****号两轮摩托车驼载原告张宝杰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宝杰和被告张宝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杰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肺挫伤、面部裂伤,住院13天。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友和被告王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宝杰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王男系被告黎锦昭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80.75元、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13天=1246.31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残疾赔偿金2176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23×20年×10%=21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2年×10%÷2=715.9元)、交通费10元/天×13天=130元、误工费109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44349.9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与被告王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安全,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宝杰和被告张宝友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因被告王男与被告张宝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二肇事车辆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男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被告黎锦昭在被告王男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宝友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张宝友、黎锦昭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可以证明其在铁岭县阿吉镇乌巴海村红砖厂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依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计算结果高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因素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交通费10元/天。考虑本案原告张宝杰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张宝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将该项请求以计入残疾赔偿金方式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杰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1246.31元、残疾赔偿金21761.9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09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1324.19元;被告黎锦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杰医疗费不足部分19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850元,共计3025.75元的50%即人民币1512.88元;被告张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杰医疗费不足部分19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850元,共计3025.75元的50%即人民币1512.88元;被告王男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黎锦昭和被告张宝友各自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