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在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江宁区月华路2号弘阳上院建筑工地内,因安全意识淡薄,作业时疏于观察,倒车时碾压到挖掘机后方敲钢筋的钢筋工洪传来,致洪传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案发后,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时用工合同、挖掘机操作规程、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