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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立贞、辛井利等与赵宏、闫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崔立贞,农民。原告辛井利,农民。原告王艳明,无职业。原告王心雨,无职业。原告王艺默,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艳明(系原告王艺默之父),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立贞、原告辛井利、原告王艳明、原告王心雨、原告王艺默与被告赵宏、被告闫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明以及原告崔立贞、原告辛井利、原告王艳明、原告王心雨、原告王艺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赵宏及被告闫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贞、原告辛井利、原告王艳明、原告王心雨、原告王艺默诉称,2015年2月6日,崔莹驾驶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北穿港路中心线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被告赵宏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崔莹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25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家属处理丧葬的交通费930元、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存车费200元、车损277647元、车损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0000元,共计861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宏、被告闫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崔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火化证1份,证明崔莹于2015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2月13日火化。证据3、户口页1份,证明崔莹于1974年8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原告王艳明系崔莹之夫;原告王心雨与原告王艺默系崔莹与原告王艳明之女;原告王艺默于2010年11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证据4、户口页1份以及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告崔立贞系崔莹之父;原告辛井利系崔莹之母;原告崔立贞与原告辛井利均系农业家庭户,二人共生有3名子女。证据5、发票1张、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花费酒检费3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证据6、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证据7、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2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930元。证据9、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崔莹所有的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损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77647元。证据10、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15000元。证据11、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30000元。被告赵宏辩称,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宏和被告闫鹏,两人共同经营,发生事故时由赵宏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闫鹏辩称,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宏和被告闫鹏,两人共同经营,发生事故时由赵宏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鹏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经过确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确属保险公司责任的,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6时20分许,崔莹驾驶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北穿港路中心线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顺行赵宏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崔莹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死者崔莹,1974年8月24日出生,农业户籍。2015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崔立贞系崔莹之父,1943年11月23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辛井利系崔莹之母,1949年4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崔立贞与原告辛井利共生有三名子女,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王艳明与崔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王心雨,1996年2月26日出生;次女王艺默,2010年11月6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酒精检验费3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死者崔莹系其驾驶的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存车费200元。原告申请法院对崔莹驾驶的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系事故车,通过市场调查和收集大量的相关信息,经过严格估算维修费用为304085元。现维修费用已超出此车现市价值,根据天津市物价局文件津价认(2007)26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维修费用高于车物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从经济方面失去修复价值情况下,推定为整体损毁。此车在2015年2月市值为27764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0000元。再查,被告赵宏及被告闫鹏系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二人共同经营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宏驾驶车辆。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户口页、证明、火化证、发票、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宏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及崔莹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崔莹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赵宏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赵宏以及崔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闫鹏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闫鹏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次序。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且被告赵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总和46042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崔莹,1974年8月24日出生,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5405元/年×20年=308100元。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2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艺默,2010年11月6日出生,农业户籍,系崔莹之次女,由父母二人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王艺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14年÷2人=71085元;原告崔立贞,1943年11月23日出生,农业户籍,系崔莹之父,由三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崔立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9年÷3人=30465元。原告辛井利,1949年4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系崔莹之母,由三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辛井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15年÷3人=50775元。因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092.5元。据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和共计445192.5元。2.丧葬费25560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年51120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5560元。3.家属处理丧葬的交通费93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崔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被告赵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崔莹死亡,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酒检费3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以及检验报告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酒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尸表检验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尸表检验费、酒检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尸表检验费并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酒检费3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6.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拖运公司没有拖运资质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且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救援、拖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7.车损277647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为由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277647元。关于残值,原告的车损系推定全损且本院已支持完毕,因此事故损坏车辆应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以及庭审后均未提出具体的残值数额,且不申请残值数额鉴定,因此本院亦无法确定残值的大小,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8.车损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数额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崔莹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不经拆解、定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0000元。9.存车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车费属于非法收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交管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期间暂时扣押车辆而产生的存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非法收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存车费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212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2789.8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赵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立贞、原告辛井利、原告王艳明、原告王心雨、原告王艺默损失11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立贞、原告辛井利、原告王艳明、原告王心雨、原告王艺默损失212789.85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人民币,由原告崔立贞、原告辛井利、原告王艳明、原告王心雨、原告王艺默承担89元,由被告赵宏承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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