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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桂琴与安徽东南木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桂琴,安徽东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无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朱桂琴,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东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宋为民。朱桂琴与安徽东南木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芜湖市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无劳人仲第0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桂琴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东南木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朱桂琴的122461元,案件执行费1737元至今未付。申请执行人朱桂琴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徽东南木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东南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公司已经停产,其法定代表人宋为民被刑事拘留,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无劳人仲第06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子英审判员  钟庆木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颖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