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凌宏、杨会平与杨凌斌、西乡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凌宏,杨会平,杨凌斌,西乡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宏,男,生于1941年4月15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平,女,生于1947年9月16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杨凌宏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希星、王亮,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斌,男,生于1950年10月25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懋,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莲花苑小区17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凌宏、杨会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凌斌、西乡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凌宏、杨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星、王亮,被上诉人杨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乡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凌宏与被告杨凌斌系同胞兄弟,杨凌宏、杨凌斌之父杨敏成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女杨凌珍、长子杨凌宏、次子杨凌隆、三子杨凌斌,次女杨凌凤。1959年杨凌宏参军入伍,复员后转业到新疆工作并安家落户至今。1965年杨凌隆到北京上学,大学毕业后在工作地安家落户至今。杨凌珍、杨凌凤一直在西乡另行安家生活至今。父亲杨敏成、母亲李玉清生前随杨凌斌生活,父母生前在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九组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厕圈。由于房屋陈旧,年久失修,1987年杨凌斌拆除上述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厕圈,翻建砖木绪构住房四间及厕、圈舍二间。1989年6月6日,被告杨凌斌建房用地经西乡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户主姓名为杨凌斌,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批准用途为住宅,在当时的土地审核登记表(一)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为12人,农业人口6人,非农业人口6人,非农业人口即原告夫妇及其四个子女。2000年5月,当时的西乡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土地清查,经实地测量,按实际面积确权登记为235.8平方米,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杨凌斌。因城中村改造,2010年5月18日,杨凌斌与鑫隆公司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杨凌斌所建房屋被拆除并获得相应补偿,同时,杨凌斌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拆迁人收回并送原发证机关注销。2013年8月,原告向西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撤销申请书,请求撤销杨凌斌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9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回复不予支持其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杈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的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但原告提供的原西乡县杨营乡人民政府审核登记表(一)只登记了家庭人口情况,并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并非财产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称父亲杨敏成生前分给53平方米住房,但并未提供分家协议或合法有效的遗嘱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杨凌斌、西乡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凌宏、杨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杨凌宏、杨会平负担。上诉人杨凌宏、杨会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凌宏与杨凌斌的父亲杨敏成解放前在莲花村九组建成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间柴房(厕圈),总共200平方米。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1966年上诉人结婚,父亲分给上诉人东边一间,面积53平方米。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父母在生前多次强调这一事实。1989年6月6日,杨营乡政府房屋产权登记表有原告全家人的名字,确定上诉人夫妇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审认定1987年房屋已拆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1987年至2012年回家几次均未发现房屋拆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营乡政府的房屋产权登记表应当具有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按法定继承,其他三名继承人放弃继承,杨凌宏与杨凌斌应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按照按份共有,上诉人至少享有一间房屋。2011年被上诉人杨凌斌、西乡鑫隆房地产公司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拆除三间房屋,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6.5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凌斌答辩称,上诉人称父亲1966年分给其东面住房一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分房的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东边一间旧房未动与客观事实不符。1987年被上诉人翻建住房时,除将自己1971年续建的一间房屋拆除外,还将父亲修建的三间房屋及厕圈一并拆除。对于这一事实有村委会、建房时的承包人、邻居以及被上诉人二哥杨凌隆证言予以证明。即使父亲真分给上诉人一间房屋,那么1989年父亲去世,上诉人回来就应该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现在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西乡县政府2000年5月19日,将被上诉人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并核发了土地使用证。1989年6月6日杨营乡政府的房屋产权登记表不是合法权属证书。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财产,其将自己住房交由西乡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乡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上诉人杨凌宏、杨会平为证实其主张,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经呼图壁县公证处公证的高祥其、邓国飞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听杨凌宏父亲说过,老家三间房子,东半个那间是杨凌宏的。证明上诉人对父亲所留三间房屋中的东边一间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凌斌对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经审核,该两份证言虽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证言内容完全一样,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呼图壁县糖烟酒公司李启明自书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在1989年回过西乡,尽过赡养义务,上诉人回来之后看到老房子还在。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凌斌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杨凌宏当时在单位借了700元钱,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上诉人在1989年因父亲去世回过西乡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确认,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称其父亲赠与其一间房屋,其对该房屋实际管理使用,应举证证明。经审查,杨敏成的其他子女均不知道父亲将一间房屋赠与杨凌宏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6月6日原杨营乡政府的审核登记表,虽载明家庭人口中有上诉人一家6口,但其未提交当时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故该审核表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三间房屋已在1987年被被上诉人拆除,重新翻建,并在2000年5月经西乡县土地管理局实地测量,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被上诉人1987年拆除房屋重新翻建的事实,有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村委会、建房时的承包人、邻居以及杨凌隆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其提交的原杨营乡政府审核登记表中房屋结构一栏载明:砖木结构。亦能证实被上诉人翻建房屋的事实。对于1987年被上诉人重新修建的房屋,其家庭成员杨敏成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其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未交),由上诉人杨凌宏、杨会平负担(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金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