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1年5月6日生育长子张甲、2001年5月6日生育次子张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5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朱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1年5月6日生育长子张甲、2001年5月6日生育次子张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