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成春与汪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春,汪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波,男,彝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成春与被上诉人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成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时汪波诉称,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到2014年12月份受雇于张成春从事开大挂车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月结算,每月张成春付给汪波工资6000元。后张成春共拖欠汪波工资14,100元未给付,此工资款经汪波多次找张成春索要,但张成春均拒不给付。故汪波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张成春给付汪波因劳务纠纷一案工资款14,1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成春承担。原审时张成春辩称,我承认我拖欠汪波工资款14,100元。我之所以到现在一直没有给汪波工资是因为由于汪波在给我开大挂车的时候由于汪波的过错给我造成了许多损失。例如:1、汪波给我开车的时候不听我劝说抢过收费站的时候刮上了一辆运输轿车的笼车,这次因为汪波过错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2、另外有一次因为汪波在给我开车的时候偷别的车后面蒙车的苫布怕被车主发现,汪波开着我的货��超速跑到110多迈,当时由于车速过快无法躲避前方障碍物,导致了我车后面的两个车轮损坏,这次又造成了我经济损失4700元;3、另外还有一次我和汪波出车在新疆的时候也是因为汪波的过错造成我车两边的工具箱都破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4、另外汪波和我在一起出车从新疆回来高速下道一个饭店,汪波看见别人在赌钱,我告诉汪波说那些赌钱的人可能是骗子,但是汪波不信,从我手里抢了2800元加上桌面底牌1200元,总计4000元都被汪波输掉了,这4000元汪波后来也没有给我。以上我列举的都是2013年到2014年发生的事,另外像这样的事情还有很多,汪波总计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约3、4万元,所以我就没给汪波工资款。原审经审理查明:汪波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到2014年12月份受雇给张成春开大挂车,双方口头约定张成春每月给付汪波工资款6000元,工资按月结算。自2012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张成春总计拖欠汪波工资款14,10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汪波受雇于张成春从事开大挂车工作,张成春共计拖欠汪波工资款14,100元未能给付汪波,张成春拖欠汪波工资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成春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张成春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张成春庭审中提出的其之所以拖欠汪波工资款的原因是因为汪波曾经因给张成春开车过程中给张成春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的辩解,因张成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成春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汪波汪波工资款14,100元。上述款项,张成春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张成春承担。宣判后,张成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汪波在劳动过程中不听我指挥、参与赌博给我造成损失,我才不同意支付他工资。被上诉人汪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说的损失即使存在,也应该另诉,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张成春雇佣汪波开大挂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以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拖欠汪波工资14,100元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张成春应当承担给付汪波拖欠工资的责任。关于张成春上诉提出汪波在劳动过程中不服从指挥、参与赌博造成损失,不同意给付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张成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张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