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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正峰、陈晓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陈晓飞,吴正友,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南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李娟。原审被告陈晓飞。原审被告吴正友。原审被告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旭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熟市南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园台资B区。法定代表人许大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正峰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陈晓飞、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公司)、常熟市南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鸟公司)、吴正友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0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以吴正峰、陈晓飞、申嘉公司、南鸟公司、吴正友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吴正峰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对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48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同日,申嘉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以自有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48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吴正峰、陈晓飞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南鸟公司、吴正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吴正峰、陈晓飞至今未清偿,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正峰、陈晓飞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承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29800元;依法确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申嘉公司抵押的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40万元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南鸟公司、吴正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正峰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吴正峰系浙江省乐清市人,虽然是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但其贷款后一直未在常熟长期居住,且所贷款项也用于乐清市内的生意周转,因此本案应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各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其中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吴正峰、陈晓飞为借款人(甲方),申嘉公司为抵押人,南鸟公司、吴正友为保证人,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各方签名、盖章,吴正峰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吴正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正峰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正峰负担。上诉人吴正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供的范本,合同中的管辖法院并非吴正峰内心认可的。另外,吴正峰系浙江省乐清市人,虽然贷款是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贷款,但贷款后一直未在常熟长期居住,且所贷款项也用于乐清市内的生意周转,故本案应由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吴正峰上诉认为该管辖约定其并未认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