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与陆乃忠、泰州祥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黄嘉诚,男,201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陈国武(系原告黄嘉诚的父亲),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黄位(系原告黄嘉诚的母亲),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振福,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和玉,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美秧,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施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乃忠,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原企业登记名称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祥,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涛,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晓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与被告陆乃忠、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祖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15日,原告周美秧因伤口未预期愈合,需住院治疗,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由审判员封长滨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及委托代理人周德芳,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乃忠、祥和公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诉称:2013年10月7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被告陆乃忠驾驶牵引车号为苏M0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为苏M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47.16吨沥青(核定载质量29.89吨)沿创元大道往创元铝厂行驶,当车行驶至创元大道盘塘镇莲蓬岗村板板堰组路段时,遇原告黄振福驾驶天方牌三轮助力车,后座搭载黄嘉诚、吴和玉、周美秧。因陆乃忠严重超载,在视距不好的路段依然高速行驶,导致与黄振福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振福及车上搭载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乃忠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振福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黄嘉诚、吴和玉、周美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黄振福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在原地未动,被告陆乃忠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M082**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并向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815.83元。原告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桃源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错误,被告陆乃忠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欲证明苏M0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的投保情况;3、被告陆乃忠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苏M082**重型半挂牵引车信息及其所有人和陆乃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4、原告黄嘉诚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计金额9423元),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陈国武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商登记、工资清单、收入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嘉诚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以及伤情情况和原告黄嘉诚的父亲陈国武的工资收入情况;5、原告黄振福的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计金额94926.04元),陪床费收条1份(计金额285元),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振福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意见的情况;6、原告吴和玉的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计金额4279.9元),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吴和玉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意见的情况;7、原告周美秧的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计金额76324.2元),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吴和玉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意见的情况;8、《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1份,欲证明湖南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原告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情况。被告陆乃忠及祥和公司辩称:祥和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6000元,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中有关严重超载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需要依法核定。被告陆乃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祥和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苏M082**车在本次事故中未超载的情况;2、医疗费收据和银行转账回执,总金额为9万元,但实际为原告垫付106000元的情况;3、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祥和公司企业登记名称已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过高,本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引起,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引起,应增加免赔率10%,以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陆乃忠及祥和公司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没有超载,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装载47.16吨沥青实际为毛重,扣除车子自重19.22吨,该车辆并未超载。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原告及被告陆乃忠、祥和公司有异议,应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各方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意见并未在湖南省正式实施,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农业户口,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陆乃忠、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且被告车方并未超载,原告认为有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本院认为,有关非医保用药的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被告陆乃忠驾驶牵引车号为苏M0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为苏M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47.16吨沥青(核定载质量29.89吨)沿创元大道往创元铝厂行驶,当车行驶至创元大道盘塘镇莲蓬岗村板板堰组路段时,遇原告黄振福驾驶天方牌三轮助力车,后座搭载黄嘉诚、吴和玉、周美秧。因陆乃忠严重超载,在视距不好的路段依然高速行驶,导致与黄振福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振福及车上搭载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陆乃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振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嘉诚、吴和玉、周美秧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评定为:原告黄嘉诚构成十级伤残,需陪护8周(限1人);原告黄振福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休息半月;原告吴和玉未构成伤残,需陪护3周(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12周;原告周美秧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半年,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1.5万元左右,陪护3周。庭审中,原告黄嘉诚、吴和玉、周美秧均表示对原告黄振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另查明,被告陆乃忠系被告祥和公司员工,苏M082**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祥和公司,并向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黄嘉诚系城镇户口,其余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祥和公司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其中黄嘉诚9423元,黄振福45000元,吴和玉4279.9元,周美秧47297.1元。原告黄嘉诚法定代理人陈国武自2011年7月1日起在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563.5元,2013年11月2日实发10月份工资554元,事故发生后,陈国武自2013年10月8日请假护理原告黄嘉诚至2013年11月8日,该期间因护理原告黄嘉诚实际减少收入9009.5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四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关于四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实际居住地确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本院酌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黄嘉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黄嘉诚主张的护理费18684.7元,本院依据其父亲陈国武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护理费为10677.1元(9009.5元+26天×64.14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嘉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355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9753元(9423元+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2505.1元(73558.1元-9753元-1300元(鉴定费)]。本院确认原告黄振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926元(含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床位费285元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3655.98元(57天×64.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704.4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振福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黄振福系农业户口,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照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原告黄振福的残疾赔偿金为38511.2元(23%×8372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确认原告黄振福的误工费为10743.79元(23441元/年÷12月×5.5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振福的损失为人民币1673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104636元(102926元+1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1411元(167347元-104636元-1300元(鉴定费)]。本院确认原告吴和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79.9元,护理费1346.94元(7×3周×64.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确认为5394.64元(23441元/年÷365×12周×7)。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和玉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1.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4519.9元(4279.9元+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041.58元(12861.48元-4519.9元-1300元(鉴定费)]。本院确认原告周美秧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324.2元(含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陪床费650元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8975.4元[64.14元/天×(89天+21天)+60天×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周美秧系农业户口,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照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原告周美秧的残疾赔偿金为20678.84元(13%×8372元/年×19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美秧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4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93994.2元(91324.2元+26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7054.2元(132348.4元-93994.2元-1300元(鉴定费)]。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115元,四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03元,其中原告黄嘉诚医疗费用占比约为4%,原告黄振福医疗费用占比约为49%,原告吴和玉医疗费用占比约为2%,原告周美秧医疗费用占比约为45%。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11.89元(不含四原告鉴定费5200元),其中原告黄嘉诚占比约为37.21%,原告黄振福占比约为36.55%,原告吴和玉占比约为4.19%,原告周美秧占比约为22.05%。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万元,其中黄嘉诚400元,黄振福4900元,吴和玉200元,周美秧4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1万元,其中黄嘉诚40931元,黄振福40205元,吴和玉4609元,周美秧2425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202903元(212903元-10000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58011.89元(168011.89元-110000元)及鉴定费5200元,本院认为,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振福与被告陆乃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被告陆乃忠系被告祥和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原告黄振福与被告祥和公司各自承担上述损失的一半133057.49元[(202903+58011.89+5200)元÷2]。原告黄振福应赔偿原告黄嘉诚的16113.55元[(73558.1-41331)元×50%],原告吴和玉的4026.24元[(12861.48-4809)元×50%],原告周美秧的51796.70元[(132348.44-29800)元×50%],三原告均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原告黄振福赔偿。另被告祥和公司为苏M0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9751.75元(133057.49元×(1-10%)],其中黄嘉诚14502.20元(16113.55元×90%),黄振福55008.9元[(167347-45105)×50%×90%],吴和玉3623.62元(4026.24元×90%),周美秧46617.03元(51796.7元×90%);被告祥和公司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3305.75元(133057.49元-119751.74元),其中原告黄嘉诚1611.36元(16113.55元×10%),原告黄振福6112.1元[(167346.97-45105)×50%×10%],原告吴和玉402.62元(4026.24元×10%),原告周美秧5179.7元(51796.7元×10%)。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嘉诚41331元,黄振福45105元,吴和玉4809元,周美秧2875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嘉诚其他损失14502.20元,黄振福55008.90元,吴和玉3623.62元,周美秧46617.03元,上述两项合计:黄嘉诚55833.20元,黄振福100113.90元,吴和玉8432.62元,周美秧75372.03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关于只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作为投保人的被告祥和公司作出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未生效,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祥和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嘉诚损失1611.36元,黄振福6112.10元,吴和玉402.62元,周美秧5179.70元,因被告祥和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嘉诚医疗费9423元,黄振福45000元,吴和玉4279.9元,周美秧47297.1元,故应由原告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分别返还被告祥和公司多支付的费用7811.64元、38887.90元、3877.28元、42117.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嘉诚人民币41331元,黄振福45105元,吴和玉4809元,周美秧2875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嘉诚其他损失14502.20元,黄振福55008.90元,吴和玉3623.62元,周美秧46617.03元。上述两项合计:黄嘉诚55833.20元,黄振福100113.90元,吴和玉8432.62元,周美秧75372.0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原告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分别返还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人民币7811.64元、38887.90元、3877.28元、42117.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嘉诚、黄振福、吴和玉、周美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由原告黄振福与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