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沈阳鑫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林、董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沈阳鑫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林,董志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楠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林,男,1971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志伟,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原审被告李海林、原审第三人董志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鑫海公司委托长吉公司运输一批电脑,运输目的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具体业务由长吉公司委托沈阳市东陵区(浑南)长吉货运代理站具体负责。运输的货物为20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戴尔14R5528。双方约定到达赤峰市后,���鑫海公司提货,保价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保价为人民币350元。2014年5月26日长吉公司告知鑫海公司货物到达赤峰,鑫海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当日到赤峰提货时,长吉公司告知货物不知去向。根据双方的协议,货物到达后,由鑫海公司自己提货,故长吉公司公司应当交还货物。根据原、长吉公司公司双方的运输协议,如发生争议由承运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现鑫海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长吉公司公司返还鑫海公司20台戴尔14R5528笔记本电脑(或赔偿鑫海公司人民币70,000元货物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吉公司答辩称:一、此货物已完成交付,收货人向长吉公司回答了正确的电话号码及内部的详细名称,长吉公司便将货物交付,由于双方提货单上并没有显示鑫海公司的具体名称,长吉公司公司也无法核实,故只核实了电话号码,长吉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鑫海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问题。二、鑫海公司已向赤峰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恳请法院对此案进行移送。三、真正的收货人董志伟已在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将货物取走,并且长吉公司公司放货是在收到发货人同意散货的电话,并核实了董志伟的身份证及其报出的正确订单号后,长吉公司公司才将货物交付给董志伟,且董志伟承认自己即是本批货物的收货人,长吉公司公司认为本案中长吉公司完全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散货,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李海林答辩称:同长吉公司答辩意见。第三人董志伟答辩称:2014年5月16日,自称姓郑的业务员给我打电话,称他们公司有14r-5528型号笔记本库存300台,渠道分货,价格是3,200元,本公司有网上店铺,这个业务员肯定是从网上搜到我的电话跟我打的电话,当时我没定就把电话挂了。5月17日,他又来电话问我要不要货物,我说那就给我发20台,又询问怎么发货的情况,之前他跟我说他在广东,他说北京有朋友经常走他的货这次要了50台,正好北京这个朋友往沈阳发货叫沈阳的朋友找到了一个长吉物流,第一天发第二天就到赤峰的直达物流,商量好物流后基本定下来发货了。5月18日,跟我通了电话,我让他短信发给我机器的具体配制信息,他跟我要了我的收货信息,晚上他通知我发货了,货到了电话通知我。5月21日,发货人跟我打了电话说货已经到沈阳了,发了长吉物流第二天就到,到了一定当天取走要不电脑放到物流不安全,我说货到了我要验货才能付款。5月22日,长吉物流赤峰站给我电话通知我有20件货到赤峰了,发的是控货,叫我去物流验货,之后发货人也把长吉物流赤峰站的电话用���信发给我了,单号也有,我等到上午10点左右去货站验了货,当时就拆了一台验了货,我就走了,这时发货人就催我付款,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也怕不安全就跟发货人说,你必须先放货,我才能给你办款,等到下午2点多,发货人跟我打电话说他老板同意放货了,但是当天必须把款办过去,我说让物流货站的人给我打电话确认放货了才能付款。货取回后,我给发货人办款1万元,5月23日,5月24日发货人一直催款,5月24日下午我用农行手机银行给发货人分别办了一笔4万元的,一笔1万元的,当时手机银行日均转款不能超过5万元,我又借别人的手机银行转了4,000元,打电话给发货人通知他款办了。因为之前他跟我说想要货还可以再给我发货,我就让发货人再给我发20台过来,他说我办款速度慢,不诚信叫我办5000定金才可以发第二批货,我又去农行自动取款机给发货人办了5,000元定金准备发第二批货,办完货款后,半个小时,我给发货人打电话关机,5月25日再打发货人电话不通,5月26日,打电话还是不通,才感觉被骗了,打了110报警,我们这边派出所来三个人核实情况,但是没有立案。事已至此,经过梳理发现,这次过程是骗子远程操控,假买假卖的过程,希望真正的发货人,长吉物流同志和我共同努力,一起报警让刑警队的同志,尽快把骗子捉拿归案,不能叫骗子逍遥法外。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鑫海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长吉公司将20台笔记本电脑从沈阳运至内蒙古赤峰市,电脑型号为戴尔14R5528,长吉公司向鑫海公司出具发货单据,单据上记载日期“2014年5月21日”,货号“赤峰140521-17A-补20号3-20”,票号“17A1405212”,发货人联系电话“8399****”,收货人联系电话“1594039****”,提货方式“自提”,是否回执“否”,���品件数“20”,保价金额“70,000元”,保价费“350元”,备注处注明“收:维用大厦B座院内;024-83966957;到:红山区物流园区恩志物流二期;0476-8771505;只保丢失,不保破损,不保箱内”。发货单据背面托运须知第6条载明“以下情况,承运方不予赔偿:(1)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合理损耗;(3)货物毁损或灭失后产生的间接损失;(4)捆绑货物部分灭失的;(5)发货单备注中明确注明破损自负的。”鑫海公司与长吉公司达成协议后,鑫海公司交付了托运物品,长吉公司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将上述托运物品运输至收货地址后,将托运物品交付给了第三人董志伟。2014年5月26日,鑫海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收货地址提货时长吉公司公司知上述托运物品已被提走。现鑫海公司、长吉公司因货物丢失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长吉公���李海林系长吉公司下属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长吉货运代理站负责人,承运鑫海公司货物系长吉公司委托沈阳市东陵区(浑南)长吉货运代理站具体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吉货运发货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鑫海公司、长吉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鑫海公司提供的《长吉货运发货单据》,能够证明鑫海公司与长吉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关系成立。鑫海公司已向长吉公司交付了运输货物,支付了保价费用,长吉公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按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发货单据中已明确提货方式为“自提”,长吉公司应将货物交付给发货人,因长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鑫海公司主张长吉公司返还20台戴尔14R5528笔记本电脑或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长吉公司在放货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长吉货运发货单据》中虽未注明鑫海公司单位名称,但提货方式为“自提”是明确的,长吉公司公司在放货前应严格审查发货单据,确认为发货人后才能放货。而长吉公司公司只通过自称是发货人电话通知就放货,未严格审查即交付货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问题,鑫海公司发现运输的货物被提走后,确实向赤峰当地的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经核实后未予立案,本案不符合移送条件。关于第三人董志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虽然鑫海公司向赤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董志伟,董承认提货的事实,也承认因被骗货款付出后不知���向,没有将货款交付给实际发货人,但长吉公司公司与董志伟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长吉公司在不能返还货物时,其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本案中,鑫海公司主张其损失人民币70,000元,是依据双方约定的保价为人民币70,000元确定的。在货物发生灭失时,应当按照货物的保价进行赔偿,故,对于鑫海公司要求长吉公司公司在不能返还托运货物时赔付人民币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海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海林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长吉货运代理站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鑫海公司要求李海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长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鑫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台戴尔14R5528笔记本电脑。二、如被告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货物时,则赔偿该批货物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鑫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已尽到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鑫海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长吉公司将一批货物从沈阳运至内蒙古赤峰市,货物编号为:赤峰140521-17A-补20号3-20,订单类型:普通收货,提货方式自提,发货人与收货人均为空白。长吉公司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将上述托运物品运输至赤峰维用货站,并通知收货方货物到达,随后本案第三人董志伟到货站验货,上诉人接到发货人打来的同意散货的控货电话后,又根据提货单的信息向董志伟核实了货物编号、收货电话及本人身份证信息,确认无误后让董志伟将该批货物取走。上诉人已经尽到全部的注意义务,第三人董志伟具备作为收货人应当知晓的全部信息。被上诉人针对该批货物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货物丢失的风险源于其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二、原审认定自提为发货人自提没有事实依据。自提是相对送货上门的提货方式,并非指发货人自己提货,而是收货���亲自到达货站提取货物。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该批货物,是其作为卖方将货物运输给买方的,显然来提取货物的应当为买方而非发货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运输货物到达运输地点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货物被第三人取走,而第三人并非是本案中的买受人或提货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自行提货,是指取货人为被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员工,取货人拿到相关提货单据领取货物,而作为上诉人只是核实货物的相关信息就将货物让第三人取走,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的保费数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海林答辩称:同上诉人长吉公司上诉意见。原��第三人董志伟未出庭答辩。本院另查明:《长吉货运发货单据》中约定了收货人联系电话1594039****,该电话号码系鑫海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的电话号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鑫海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长吉公司将20台笔记本电脑从沈阳运至内蒙古赤峰市,长吉公司向鑫海公司出具《长吉货运发货单据》,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鑫海公司作为托运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运费和保价费,长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鑫海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将货物交给约定的收货人或者鑫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双方当事人在《长吉货运发货单据》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收货人,但是约定了具体的发货、收货电话。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长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收货电话通知提货,长吉公司主���已经电话通知鑫海公司提货,但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第三人董志伟提货时,上诉人长吉公司亦没有按照《长吉货运发货单据》上确定的收货电话确认具体的收货人以及是否将货物交给董志伟,而是将货物交给董志伟,没有尽到合同注意义务,造成鑫海公司未能提取到其托运的货物。上诉人长吉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鑫海公司托运的货物,如不能赔偿,应按照约定的保价金额赔偿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审判员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