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XX与王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原告XX与被告王成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将其经营的泰兴市泰瑞物流中心(个体工商户)转让给被告王成经营(现在公司的名称为泰兴市泰粤货物运输中心),同时将公司的债权一并转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陆续还款40000元,尚欠184600元没有偿还,被告也于2013年2月1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款项,原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4600元。被告王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XX与被告王成签订协议书一份,XX将其经营的泰兴市泰瑞物流中心固定资产及客户资源以20万元转让给王成,王成未能给付资产转让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成接受该资产后成立了泰兴市泰粤货物运输中心,并陆续向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2月16日结账时,王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XX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陆百元整”。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全部转让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王成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定对王成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因被告王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成未出庭。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王成签名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成与原告XX签订协议购买原告资产,按约应支付原告资产转让款200000元。王成未能支付资产转让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其债务。后被告还款40000元,未能偿还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被告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认为被告尚欠其184600元,但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双方资产转让款共计200000元,原告的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60000元。原告认为诉状中的40000元是误差,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其184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资产转让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5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成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栾红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翠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