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溪东中学后,组织机构代码66039995-0。法定代表人林振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经辉。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武、被告惠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豪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厦门晶宇光电二期厂房新建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并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向被告供货208立方米。不久,被告因行政机关的干预,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并拒付前述混凝土货款701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建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有签订厦门市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但后来由于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质,原告无法提供之后,也没有送货给被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伟豪公司有无实际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惠建发公司?被告惠建发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伟豪公司货款70183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伟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交货单》二份、5月份供货量对账单、6月份供货量对账单,欲证明2013年5月13日至6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8立方米的混凝土,货值70183元。3、资质证书、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具有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资质。4、《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51号案件卷宗材料,欲证明2013年6月6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下属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明确被告承包建设的“晶宇光电厂房(二期)”工程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惠建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伟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说明上述工程所使用的诉争物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且无法说明诉争物的数量,无法证明被告向其购买并收到诉争标的物及数量。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伟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惠建发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伟豪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惠建发公司虽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4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惠建发公司承包建设的“晶宇光电厂房(二期)”工程使用了原告伟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交货单的签收人为“邱连金”、对账单的客户签章一栏的签名为“吴春江”,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上述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又在合同第6.3条款中作了“混凝土送达工地后,甲方(即被告惠建发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验收”的约定,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混凝土直接送至“晶宇光电厂房(二期)”施工工地,接收混凝土由被告惠建发指定专人负责接收,被告惠建发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但其先是否认伟豪公司有提供混凝土,在诉讼过程中又未能提供“邱连金”、“吴春江”的基本身份情况,对其指定的专人又未能作相应的陈述、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交货单实际是被告惠建发公司对货物接收的确认,对该交货单、对账单中确认的2013年5月、6月总供货70183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惠建发公司因承建“晶宇光电厂房(二期)厂房”新建工程需要与原告伟豪公司签订《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伟豪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送达工地后,惠建发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验收;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5号,15号前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100%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伟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晶宇光电厂房(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邱连金”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有收到货物、由“吴春江”在客户签章一栏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供应混凝土8批计57111元、2013年6月3日供应混凝土1307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惠建发公司与原告伟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伟豪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确认,被告惠建发公司尚欠货款70183元未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70183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1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惠建公司关于原告伟豪公司并未实际供应混凝土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伟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78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