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被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6日撤诉。但撤诉后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2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生活习惯与被告相同,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胡某乙18周岁止;原告离家带走的聘金和黄金共人民币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3、(2014)诏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到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从2012年起不在石溪村居住,婚生子胡某乙长期随被告胡某甲及被告胡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书不合法,经办人未签名,村主任也没有签名,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婚生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2012年正月离家后,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2年间,原、被告因纠纷导致原告离家,之后,婚生子胡某乙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并因纠纷导致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撤诉,撤诉后夫妻仍然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2012年正月原、被告分居后,至今,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被告胡某甲要求婚生子胡某乙由其抚养,可以采纳,但提出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应适当调整。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子居住,被告应适当予以帮助,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款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分割被原告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聘金和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因原告主张其离家时并未带走聘金和黄金,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胡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胡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8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