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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之屹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大连恒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东明、吴宗炬,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明、吴宗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