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朝阳与刘义飞、郭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吴朝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关松立,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飞,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郭锦云,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朝阳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关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飞、郭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阳诉称:被告刘义飞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期限一年,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郭锦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结算,被告刘义飞于2012年2月18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义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二年,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义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锦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义飞辩称:本案原告吴朝阳的妻子是黄振华,黄振华的姐姐黄梅云系答辩人的同事;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且答辩人已支付利息100000元,后利滚利滚到现在的520000元,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011年1月18日借据体现的460000元本息已结清,原件已收回,现原告提供复印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答辩人已于2012年3、4月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0多元。郭锦云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刘义飞于2012年2月17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故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义飞写给原告借款460000元的借据上的借款在答辩人与刘义飞离婚前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义飞出具给原告吴朝阳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吴朝阳同志借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520000.-),月息2%,期限二年,本人每月还款贰万元,直至还清本息。此据”。原告说明本借据上所体现的借款实际上系被告刘义飞于2011年1月18日向其借的,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义飞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并对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刘义飞于2012年2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借款人为被告刘义飞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为:“兹向吴朝阳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月息1%,借期一年(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到期结清本息,此据”。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其妻子黄振华和黄振华的姐姐黄梅云(被告刘义飞的同事)与刘义飞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吴朝阳的妻子黄振华和其姐黄梅云在该录音中均说到被告刘义飞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义飞在该录音中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22日,原告吴朝阳以被告刘义飞拖欠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朝阳提供的借据二份、录音和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刘义飞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朝阳主张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由被告刘义飞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系被告刘义飞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的,并提供被告刘义飞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的借据复印件和被告刘义飞与原告妻子黄振华及黄振华的姐姐黄梅云的通话录音为据。因借款人民币460000按月利率1%计息,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600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时间共1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59800元,加上本金人民币46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19800元,与原告主张的结算后本息共计人民币520000元相当,且被告刘义飞在与原告吴朝阳的妻子黄振华和黄振华的姐姐黄梅云通话中对该二人主张的其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至今未还,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已提供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可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要求的利率及开始计息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义飞、郭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朝阳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2元,由被告刘义飞、郭锦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新福人民陪审员吴黎清人民陪审员陈芹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碧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