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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邬玉华与夏玫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玉华,夏玫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邬玉华,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夏玫瑰,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邬玉华诉被告夏玫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玫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玉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1000元,结果未还钱,打电话不接,说好还钱就关机,现在根本无法联系被告,百般无奈,本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邬玉华人民币6000元整,借款人为被告夏玫瑰(签名时间2013年8月2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玫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欠款6000元未还,2013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邬玉华人民币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欠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6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玫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玉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玫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曹理力速 录 员 李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