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永余与葛孝孙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刘永余,葛孝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刘永余。被执行人葛孝孙。申请执行人刘永余与被执行人葛孝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永余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葛孝孙偿还货款168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葛孝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葛孝孙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葛孝孙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寨下村商业街887号六层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083**),该房产于中国银行设有抵押,尚未还清,金额约为900000元,本院已于另案裁定查封并移送拍卖;3、本院多次走访被执行人葛孝孙户籍登记地,未发现被执行人;4、被执行人葛孝孙另有多起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葛孝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3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