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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段某某,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11日生长女王某乙,2012年1月11日生长子王某甲。2011年7月5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原告因年龄小不懂事,受被告的哄骗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自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无事生非,把原告当成出气筒,经常打骂,被告的父母也对原告进行多方虐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八条,单子二十条,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恩恩爱爱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的冲动,鉴于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11日生长女王某乙,2012年1月11日生长子王某甲。2011年7月5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方生活。2015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处的双方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海尔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这些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述在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受被告的哄骗而草率结婚,这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所述的个人财产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