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x与贾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贾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549号原告陈x,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被告贾x,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由我将牌号为京x酷派牌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个人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协商,被告继续按照协议租赁使用车辆,且自2013年7月起,每月租金为2500元。自协议签署至今,被告共支付租金12500元,剩余租金61500元,经多次催促始终拒绝支付。且被告在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多次发生事故、违章,给我造成了各项损失。现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署的《租车协议》;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1500元、车辆违章罚款4700元、车辆维修费32896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x系夫妻关系,牌号为京x酷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x名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个人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期为两个月,月租金2000元,另付押金2000元。(在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碰撞、违章、车损等一切后果由被告个人负责)。约定车辆交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即履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自2013年7月起每月租金2500元。关于租金交付一节,原告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协议签订时交付租金5500元(含押金2000元),于2012年11月给付租金7000元。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即向被告交付车辆。经原告登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涉案车辆违法信息查询,显示该车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日共有六次违章记录。原告提交其自行缴纳上述违章罚款、记分收据,共计1700元。原告称被告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因饮酒驾驶,车辆撞在电线杆上受损,后被告即将车辆停放在北京天和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告称多次联系不上被告后,为减少额外损失,委托该单位对车辆前部事故拆解工作,自付3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将车辆拖运至北京市朝阳区北环汽车修理站,共自付修理费32896元。案件审理中,张x出具《声明》,同意原告在本案主张相关权利,不再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租车协议、收据、结算单、发票、刷卡凭单、声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30日签订《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适格车辆,被告有义务如期交付车辆租金、违章罚款。协议履行期满,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应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被告将受损车辆停放在北京天和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予修复,亦未按约交付车辆租赁使用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租金一节,被告未到庭就租期、租金标准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按照原告自认,分别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车辆租赁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车辆租赁使用费,并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车辆租赁使用费及押金12500元,剩余未付部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违法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共发生六次未处理违章记录,原告为此垫付费用,应由被告返还。为修复受损车辆,原告向北京天和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交付3000元,向北京市朝阳区北环汽车修理站交付修理费32896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实际开支,按照租车协议,应由被告返还,一并列入修理费。关于原告所称拖车费、停车费,因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与被告贾x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解除;二、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车辆租赁费六万零五百元、车辆修理费三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车辆违章罚款一千七百元,共计九万八千零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陈x负担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贾x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已由原告陈x预交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剩余九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贾x负担(已由原告陈x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赵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