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琳与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张琳。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42号多瑙河大酒店505室。法定代表人:谭慧泽。原告张琳诉被告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慧泽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取款后直接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慧泽;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慧泽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有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张琳借款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元正)。借款人: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2014.6.28”。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的次日(2014年12月26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琳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费用及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大连森泽源门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乃 明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殷 杏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