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绪中与赵国军、吴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中,赵国军,吴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杨绪中。委托代理人丁超。被告赵国军。被告吴爱珍。原告杨绪中诉被告赵国军、吴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绪中的委托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军、吴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绪中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吴爱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国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5.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吴爱珍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军、吴爱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国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爱珍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吴爱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赵国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爱珍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军、吴爱珍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国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爱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在被告赵国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绪中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吴爱珍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赵国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国军、吴爱珍负担,该款杨绪中已预交,由赵国军、吴爱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