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交通局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交通局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源市交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交通局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所有的吉D117**号罐车、吉D390**号翻斗车因没有营运证被辽源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扣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停放在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2015年5月21日,运管处给原告出具了“中止车辆运行放行通知单”,告知原告到服务中心领取被扣留的车辆,但服务中心要求原告交付高额的保管费,否则不予放车。运管处不应将车辆送到收费的停车场,原告与服务中心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收取保管费,原告认为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不予放行的后果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车辆,并承担2015年5月21日起至车辆放行时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并赔偿违法扣留期间的经济损失,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诉讼标的为依法扣留的车辆,被告将车辆送至收费停车场系执行公务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退回原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