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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贺德忠诉双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忠,双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167号原告贺德忠。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原告贺德忠因诉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忠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110报案,向被告双流县公安局控告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涉嫌强迫交易,要求被告立案侦查。被告未予立案。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涉嫌强迫交易行为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双流县公安局对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涉嫌强迫交易行为是否进行刑事立案,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德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审判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