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韩勇乾、宝鸡市嘉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韩勇乾,宝鸡市嘉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张海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勇乾,男,汉族。被告宝鸡市嘉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韩勇乾,任董事长。原告张海峰与被告韩勇乾、宝鸡市嘉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乾、嘉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8月间,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玻璃若干,同年11月1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9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勇乾、嘉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韩勇乾、嘉禾公司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嘉禾公司欠原告经营的雄风玻璃装饰公司材料款19000元。随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明,欠条中载明的雄风玻璃装饰公司并未设立,是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供货中自行使用的称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嘉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由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勇乾作为被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嘉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韩勇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禾公司应依据欠条所载明金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在《欠条》中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结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关于在2009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勇乾曾有一个月内还清此款的口头协议的自诉,故对原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嘉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峰货款19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海峰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宝鸡市嘉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苟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