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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胡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缺少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为生,对子女不关心、不过问,也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且离婚出走达4年,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桃源乡游坊村的房屋一栋由子女继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长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了次女,取名胡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取名胡某丁。胡某乙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胡某丙、胡某丁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之初,双方感情还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离婚,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仍然长期分居,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感情也未得到丝毫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子女胡某丙、胡某丁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考虑到环境的稳定性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教育,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胡某丙、胡某丁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适宜;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原、被告所生女儿胡某乙已成年,且在外打工,故原、被无须抚养。对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相关共同财产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女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胡某甲承担。三、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