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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兴君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君,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曲杨。上诉人李兴君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1998年3月11日,原告李兴君起诉日期是2015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兴君对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李兴君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8年3月给上诉人和张雪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张雪的身份证明,2014年上诉人按照张雪原来讲的娘家地址,找到吉林省伊通县板石乡,得知当地无此人。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在3个月的审限内,既未送达开庭传票也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上诉人作为退休职工并非是向上诉人追索退休金,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义务。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原审2015年1月26日立案,同年4月26日作出裁定,在法定审限内,程序合法。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缴费部分,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缴费部分,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据该解释,本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缴费部分,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