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文光、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文光,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力生,男,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母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敏鑫,男,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杨文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李艳妮(被告杨文光之妻),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彭永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陈美娟(被告彭永忠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文光、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力生、刘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光、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文光、李艳妮向原告下属网点龙母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30万元,月利率为7.69‰,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文光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的房产及被告陈美娟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陈美娟、彭永忠书面承诺对被告杨文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文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文光偿还了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对仍欠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文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3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9‰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交部分);2、被告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对被告杨文光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光、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光与被告李艳妮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永忠与被告陈美娟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文光、李艳妮因承包山场桉树砍伐向原告下属网点龙母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30万元,月利率为7.69‰,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文光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的房产及被告陈美娟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陈美娟、彭永忠书面承诺对被告杨文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文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文光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对仍欠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文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对被告杨文光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房地产权证》核对复印件、抵(质)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光、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光、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文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文光除偿还了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外,再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告愿意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为此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光和被告李艳妮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李艳妮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有其本人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妮对被告杨文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永忠、陈美娟夫妻书面承诺及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对被告杨文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自愿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3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9‰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依法拍卖被告杨文光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的房产及被告陈美娟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的房产以清偿债务。抵押物价款如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文光、陈美娟所有。二、被告李艳妮、彭永忠、陈美娟对被告杨文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0元,由被告杨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雄审 判 员  古宏锋人民陪审员  卓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万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