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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敏与林祥国、谢伟伟、叶海娜、宁德市祥和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闽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林祥国,谢伟伟,叶海娜,宁德市祥和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闽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11-1号原告周敏,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祥国,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谢伟伟,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叶海娜,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宁德市祥和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侨兴路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祥国。被告福建省闽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梅田村。法定代表人林祥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敏与��告林祥国、谢伟伟、叶海娜、宁德市祥和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闽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敏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谢伟伟、叶海娜所有的位于宁德市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32#104、32#-104(车位)房产的移户手续,并已提供林麒、陈赛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德市南际花园18号603室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谢伟伟、叶海娜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德市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32#104、32#-104(车位)房产(宁房预东侨字第××号)的移户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林麒、陈赛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德市南际花园18号603室房产(宁房权证字第××号)的移户手续,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