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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碧、黄燕霞与被告张金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黄燕霞,张金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王碧原告黄燕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金桥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碧、黄燕霞诉被告张金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黄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张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黄燕霞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生育婚生女王涵熙。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金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九资河镇徐凤冲村往滥泥畈方向行驶,行至徐凤冲村路段,与前方横过马路儿童王涵熙相碰撞,至王涵熙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张金桥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王涵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90000元。原告王碧、黄燕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身份证及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罗田县九资河镇徐凤冲村委会证明、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交警中队证明及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两原告女儿王涵熙被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分担。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疗费发票、病历复印发票、罗田县人民医院车费发票、广州市锐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女儿王涵熙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及罗田至武汉往来车费及受害者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四、罗田县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及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中心幼儿园证明、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教委证明、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及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女儿王涵熙的年龄情况及居住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张金桥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致两原告女儿王涵熙死亡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两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张金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桥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罗田县人民医院车费等正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对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就该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因被告在押以致未能答复。对证据三中部分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酌情认定,误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的户籍是农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是在农村,故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八及证据三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罗田县人民医院车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女儿王涵熙死亡,其交通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广州市锐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死者王涵熙虽为农村户口,但该证据能证明王涵熙自2012年9月起其生活及消费均为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金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方凤月、张珊)自罗田县九资河镇徐凤冲村往滥泥畈村方向行驶,行至徐凤冲村路段,与前方横过马路儿童王涵熙(两原告之女)相碰撞,至王涵熙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涵熙、方凤月、张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王涵熙于2011年3月1日出生,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外婆家,并自2013年9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中心幼儿园就读。被告张金桥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桥向两原告垫付费用30400元。被告张金桥因本次事故被罗田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金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涵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张金桥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两原告因王涵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金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王涵熙死亡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死者王涵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外婆家,并自2013年9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中心幼儿园就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涵熙生前经常居住及消费均来自于城镇,故王涵熙死亡赔偿核准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两原告因王涵熙死亡其他损失核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两原告提供王涵熙的医药费发票费用共计为3806.28元,本院予以认定;2、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部分形式不符合要求,但王涵熙治疗期间及死亡后,两原告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其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3800元计算;3、丧葬费:本院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1608.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王碧、黄燕霞均系王涵熙直系亲属,本院认定处理丧事为二人,处理丧事误工天数定为7天,原告王碧、黄燕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王碧、黄燕霞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6209元计算,原告王碧、黄燕霞误工损失共计为1005.27元(26209元/年÷365天×2人×7天)。5、原告王碧、黄燕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丧失亲人,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8233.22元的请求,因被告张金桥已负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碧、黄燕霞因王涵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3806.28元、交通费3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1005.27元,合计527260.05元,由被告张金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款限张金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张金桥已垫付款304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二、驳回原告王碧、黄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王碧、黄燕霞负担357元,被告张金桥负担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2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