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汉俤与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俤,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翁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叶汉俤,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边路26号409、410室,组织机构代码77926466-6。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总裁。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燕,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少艳,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叶汉俤与被告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俤,被告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福宁、何静燕、被告翁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俤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现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同)派出代表人宣汉明,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由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并由被告翁少艳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若延期未还按每日经济损失违约金3000元计算,工程项目部绝对承诺还款。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还16万元,未还10万元)。被告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借条上泓源国际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宣汉明不是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未委托宣汉明对外借款,也未收到该笔款项,支付过跟本案借款有关的任何利息,本案借款与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宣汉明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项目部是临时设置的外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借款不属于项目部日常事务,所以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项目部公章仅用于项目资料,使用项目部公章借款无效。原告作为出借人理应有一定的商场经验和认知能力,原告对借款行为究竟代表个人还是公司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失;4、原告未将款项支付给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行为不成立。被告翁少艳辨称:没有提供连带担保,只是双方的介绍人,银行卡号给他们帮忙转账。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翁少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少艳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派出代表人宣汉明,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并由被告翁少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翁少艳的银行账户。被告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申请对借条上泓源国际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借款,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公司规章制度规定项目部的公章不得用于借款。被告翁少艳质证认为,未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抗辩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身份情况;2、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泓源国际项目,招投标文件中都已确定项目管理人员,宣汉明不是泓源国际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其行为与公司无关;3、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公司对项目部公章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不得用于借款担保。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借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只认公章。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不知道。被告翁少艳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始凭证,可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宣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叶汉俤借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一季度(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还清,若延期未还按每日经济损失违约金3000元计算,本工程项目部绝对承诺。为了安全起见,由担保人承担该笔款还清终止。本工程项目部盖章生效”,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有宣汉明签字。借条下方笔书“农行:622××××617翁少艳”,在此下方又笔书“担保连带人:翁少艳”。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翁少艳的农业银行账户。嗣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翁少艳的丈夫苏德重及宣汉明的利息款1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称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派出代表人宣汉明,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未出示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宣汉明对外借款的证据材料、宣汉明系泓源国际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资格证据材料,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材料,以及该50万元借款用于项目部工地资金周转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仅应当举证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耀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工商登记情况、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证明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在宣汉明于2012年8月21日以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之前,已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设立的泓源国际项目部公章不得用于对外融资借款,泓源国际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中没有宣汉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翁少艳庭审中自认在借条下方笔书“农行:622××××617翁少艳”,提供银行卡号给原告转账,但辨称在此下方又笔书“翁少艳”仅仅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综观借条内容看,被告翁少艳是与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宣汉明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在借条中,而且借条中有“为了安全起见,由担保人承担该笔款还清终止”的内容表述,虽然借条上被告翁少艳签名前的“担保连带人”5个字原告自认系其所添加,但在被告翁少艳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应被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翁少艳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翁少艳辩称将50万元借款一部分以现金形式给宣汉明,一部分由宣汉明叫其转账还给别人欠款,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条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的公章与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的公章相一致。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宣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叶汉俤借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一季度(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还清,若延期未还按每日经济损失违约金3000元计算,本工程项目部绝对承诺。为了安全起见,由担保人承担该笔款还清终止。本工程项目部盖章生效”,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有宣汉明签字。借条下方被告翁少艳笔书“农行:622××××617翁少艳”,在此下方被告翁少艳又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翁少艳的农业银行账户。嗣后,原告收到被告翁少艳的丈夫苏德重及宣汉明的利息款16万元。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项目部的公章不得用于融资借款。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或委托泓源国际项目部、宣汉明对外融资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委托泓源国际项目部、宣汉明对外融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宣汉明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借款项及所付利息也未经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账户,原告叶汉俤在没有审查宣汉明是否有代理权限或代理资格的情况下,出借款项,在借款期限过后也未向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非善意无过失。所以宣汉明以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国际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叶汉俤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而言应属无效合同范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的约定)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翁少艳对原告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处,因此应对原告叶汉俤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原告叶汉俤借款本金50万元及正常孳息,即从借款期限截止次日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原告叶汉俤收到的利息款1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翁少艳应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叶汉俤收到的利息款16万元,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非借款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少艳主张其仅是借款介绍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叶汉俤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应扣除原告叶汉俤已收到的利息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汉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翁少艳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