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2013年8月14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被批准逮捕,2015年6月3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岑某某(已判刑)将毛兴油停放在妇幼保健院往水利局方向500米处一电杆旁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驾驶至岑某某家收藏。约一个月后,岑某某在新化镇百坭村将该车卖给王某。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兴油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岑某某(已判刑)将毛兴油停放在妇幼保健院往水利局方向500米处的桂L×××××号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驾驶至岑某某家收藏,尔后,岑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兴油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013)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受害人毛兴油的陈述、同案犯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指认、辨认笔录、乐价认鉴(201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自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通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