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善文与刘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文,刘雪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金善文。委托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明。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善文与被告刘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理,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刘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文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所有的衢州市衢江区仙岩路二巷5号房屋的土建、水电、门窗、安装等工程,施工中被告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按图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原告可要求被告返工,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直到符合约定的条件。其后,原、被告又约定被告在上述施工图纸范围外另外建四间车库。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2年6月28日才竣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存在严重偷工减料行为,致使房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尤其是漏水问题最为严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告进行二、三次维修后,未能根本性解决问题。2014年8月19日,公证处对房屋漏水现象予以证据保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彻底维修,被告均不予理会。请求判令被告对房屋、车库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如未能承担维修责任,则赔偿原告修复损失165903.13元。被告刘雪明辩称:被告承建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赔偿维修损失165903.13元所依据的预算书系原告单方找人私下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承建;2、《公证书》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2015)衢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4、《预算书》,证明房屋质量问题返工修复的费用165903.1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2015)衢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车库有质量问题;2、《公证书》及照片只能证实屋顶、墙面有水渍,不能就此证明有漏水问题,更不能证明房屋有建筑质量问题;3、《预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1、(2015)衢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所承建的车库,原告在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故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车库进行修复的主张;2、《公证书》及照片证明了被告承建的房屋的屋顶、墙面有水渍,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供《公证书》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3、《预算书》系原告单方面请他人制作,该《预算书》既没有具有造价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签章,也缺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给出修复方案的前提,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被告曾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调取了(2014)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原判),作为本案的补充证据,对本案的基础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衢州市衢江区仙岩路二巷5号金善文综合楼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系刘丽华,2010年2月26日,刘丽华与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金茂公司未实际施工。后因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金善文及妻子邱佩兰,原告金善文与被告刘雪明(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泥水工)商谈,借用金茂公司的建筑资质由被告实际施工,2011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于当日进场施工。2012年6月19日,刘丽华、金茂公司、金善文夫妇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刘丽华与金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刘丽华变更为金善文夫妇,原刘丽华履行的条款全部由金善文夫妇享有和承担。2012年6月28日被告所施工的金善文综合楼竣工,2012年8月8日以金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名义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在综合楼边上为其修建四间车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款为40000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也没有做明确约定。2013年5月,车库工程开工建设,同年7月中旬左右建成并由被告安装了四道卷闸门,随后被告将卷闸门钥匙及工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因房屋漏水问题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告也曾修复过两次,但在2014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后,被告未再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过修复。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分别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综合楼的工程款和车库的工程款,在该两个案件中,原告均提出房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均未获法院支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从事建筑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以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没有资质的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刘雪明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能承建建筑工程,同样道理,对于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工程也不能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故原告要被告对房屋、车库的漏水问题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实际建造,房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虽无资质进行修复,但对于该质量问题的修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仍应承担。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屋顶、墙面有水渍,这些水渍是否系房屋漏水所导致,以及进行修复的技术方案和修复费用,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申请本院予以司法鉴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证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善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超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