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平市人民大礼堂与程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高平市人民大礼堂。法定代表人焦四年,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林,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准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女,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准滨县人,系被告程玉林之妻。原告高平市人民大礼堂与被告程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焦四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被告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市人民大礼堂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高平市古城路的人民大礼堂中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房屋出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续房屋租赁合同,仍继续占用该房屋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所租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被告程玉林辩称,被告租赁高平市大礼堂一间房屋是事实,被告在此租房十多年来一直是与大礼堂负责人牛发屯打交道,从未与焦四年订立过租房协议。2014年12月31日牛发屯与赵爱苗通知被告交2015年房租,被告已交纳了2015年1200元房租。被告从未欠过大礼堂房屋租金。现焦四年起诉我们腾出房屋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玉林长年在高平经商,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租房居住。历年来,原告处所有出租房屋租金均由原告单位原负责人牛发屯和其妻赵爱苗收取。2014年4月11日原告主管单位高平市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任命焦四年任原告单位负责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牛发屯与其妻赵爱苗按照往年惯例向被告收取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一间房屋租金1200元。2015年元月20日原告因所有租赁原告房屋租房户拒绝与原告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所租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多年向外租赁房屋时,均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牛发屯以口头形式对外租赁并收取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亦沿用惯例租赁原告房屋并交纳2015年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现要求被告腾出租用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15年度租房租金产生纠纷后,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单位负责人变更为焦四年,故被告如需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应当自2016年元月起与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关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牛发屯收取所得租赁费用,应由其单位内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平市大礼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平市人民大礼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