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宗刚与隗景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刚,隗景国,王敬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马宗刚,男,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景国,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敬仲,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马宗刚与被告隗景国、王敬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庆涛,被告隗景国、王敬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刚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6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还清,并书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隗景国辩称,借款属实,是王敬仲使用,隗景国只是介绍人。王敬仲已偿还约9万元,尚欠6万元,另外书具了借条。该借款未催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意偿还6万元。被告王敬仲辩称,已偿还9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马宗刚曾多次催要,同意偿还6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隗景国、王敬仲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马宗刚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清偿,并共同出具借条1张。后王敬仲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9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马宗刚多次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求。原告马宗刚否认曾给被告王敬仲另外出具过6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由马宗刚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依法偿还;被告隗景国、王敬仲借原告马宗刚现金15万元,尚欠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隗景国、王敬仲为马宗刚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宗刚要求隗景国、王敬仲偿还借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9万元应依法予以核减,故马宗刚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隗景国、王敬仲共同向马宗刚借款由借条证实,隗景国关于自己只是介绍人的的辩驳,未举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马宗刚主张曾多次向隗景国、王敬仲催要借款,王敬仲予以认可,且马宗刚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曾向隗景国催要借款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应当认定马宗刚对未偿还的借款多次催要,故隗景国关于马宗刚未催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的辩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隗景国、王敬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马宗刚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马宗刚负担2000元,被告隗景国、王敬仲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