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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被告王燕芬、罗智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王燕芬,罗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住址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会师南路。负责人王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永强,该行员工。被告王燕���,女,汉族。被告罗智德,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被告王燕芬、罗智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燕芬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王燕芬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燕芬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智德、王燕芬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燕芬发放一笔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20万元,以被告罗智德名下的一套住房为抵押,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年利率为8.96﹪,等额本息还款。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额度终止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燕芬拖欠原告本金146028.34元,利息9176.21元,合计155204.55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燕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28.34元、利息9176.21元,合计155204.55元以及利息计算截止本金还清为止;请求对被告罗智德名下房产即抵押财产(位于会师镇北大街邮政家属楼43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芬、罗智德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王燕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王燕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年利率为8.96﹪,等额本息还款,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罗智德、王燕芬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智德用自己名下房产(位于会师镇北大街邮政家属楼431室)为王燕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处借款20万元提供金额为42.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王燕芬陆续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46028.34元、利息9176.21元。原告方提交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燕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有关事项进��约定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智德用自己名下房产为被告王燕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智德为王燕芬借款用自己房产(位于会师镇北大街邮政家属楼431室)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王燕芬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5、利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王燕芬尚欠借款本金146028.34元、利息9176.21元。被告王燕芬、罗智德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燕芬、罗智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案被告王燕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罗智德、王燕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燕芬取得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清偿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王燕芬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王燕芬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方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王燕芬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王燕芬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要求对被告罗智德名下房产即抵押财产(位于会师镇北大街邮政家属楼43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王燕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燕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46028.34元、利息9176.2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55204.55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三、如被���王燕芬未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罗智德名下房产即抵押财产(位于会师镇北大街邮政家属楼43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燕芬、罗智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审 判 员  马德山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