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白子龙非法经营罪,白子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子龙,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子龙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白子龙租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25H作为窝点,持招商银行和银盛支付、卡拉卡支付等机构核发的商户名为厦门天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鹭岛服饰店、厦门市翔安区顺达电器商行、厦门市思明区安安电器商、厦门市思明区鑫鹭洲生鲜超市、湖里区兴辰票务中心的6台pos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刷卡套现金额收取1%的佣金,使用上述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为他人的信用卡套现,共计人民币4346874.4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白子龙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25H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电脑主机2台(组装机)、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牌、东芝牌各1台)及作案工具银行卡66张,手机17部、手机卡16张、商户名为厦门天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鹭岛服饰店、厦门市翔安区顺达电器商行、厦门市思明区安安电器商,厦门市思明区鑫鹭洲生鲜超市、湖里区兴辰票务中心的6台pos机、POS机签购单、信用卡等物。此外,被告人白子龙伪造的龙得翔(厦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煌家健身有限公司、厦门艾乐米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荣捷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美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本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快思图商户会展(厦门)有限公司、飞立洋创意传媒厦门分公司等九家公司印章均被扣缴。以上事实,被告人白子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欧阳某、郑某、欧某、谢某、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POS机、信用卡、印章、缴获的物证POS机,POS机签购单、POS机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刷卡消费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子龙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器,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346874.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白子龙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亦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子龙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子龙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应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个人电脑拍卖后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白子龙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6台、手机(杂牌)17部、手机卡16张、银行卡66张、伪造的公司印章9枚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白子龙被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2台(组装机)、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牌、东芝牌各1台)拍卖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董琪璞代理审判员汪漳龙人民陪审员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