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立程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立程,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州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2月12日、2009年8月24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8月3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立程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立程及其辩护人肖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3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范立程伙同黄某(已被判刑)、“廖全”(另案处理)窜到漳浦县中西林场场部5号薛某家,入室实施盗窃,后被薛某的妻子赵某发现,被告人范立程及黄某、“廖全”即逃离现场。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范立程人民币8352元退赔被害人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立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范立程的户籍证明、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及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范立程归案情况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高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对同案犯黄某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范立程及黄某、“廖全”从中西林场逃脱后又窜到漳浦县官浔镇下炉村洋坑34号何某丙家,由被告人范立程及“廖全”望风,黄某入室实施盗窃。当日下午4时许,何某丙及其妻子张某回家后发现其家中失窃,即扭住被告人范立程及“廖全”。黄某闻讯后即从何某丙家里窜出,被告人范立程及黄某、“廖全”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殴打何某丙、张某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立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丙、张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立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又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立程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范立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立程犯盗窃罪、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应数罪并罚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肖世贵提出被告人范立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范立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范立程与同伙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立程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