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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国兴等人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兴,李某某,陈浓先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兴,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浓先,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浓先、朱国兴、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国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朱国兴、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浓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浓先的妻子陈某诞下一男婴陈某甲。此后陈浓先多次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将陈某甲介绍卖出去。2014年8月份李某某经过朋友朱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朱国兴,李某某将陈浓先出卖陈某甲的想法告诉朱国兴,并称最低价格为46000元。2014年9月,朱国兴通过和平县阳明镇的黄某甲找到了买家黄某乙、陈某乙夫妇,并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2014年9月15日早上,黄某乙夫妇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搭乘何某某、刘某某、黄某甲、余某某、叶某某从和平县前往东源县船塘镇,到了船塘镇车站附近接到朱国兴后,八人一起前往东源县上莞镇与李某某会合。约20分钟后,李某某、朱国兴等人到达陈浓先家。黄某乙夫妇看到陈某甲身体虚弱,动摇了购买陈某甲的想法。朱国兴劝说黄某乙夫妇,告诉其陈某甲的虚弱是营养不良导致,抱回去有奶粉吃就会有所改善。在朱国兴的鼓动下,黄某乙夫妇最终决定买下陈某甲。接着黄某甲帮陈某甲冲凉并检查体表有无明显疾病,冲凉完毕后,黄某乙等人准备抱陈某甲离开时,陈某在门外大喊:“有人卖小孩!”黄某乙夫妇见状,得知陈某甲的母亲不愿意卖孩子,就乘车离开了陈浓先家。约一个小时后,李某某打电话给朱国兴,叫朱国兴转告黄某乙夫妇,陈浓先与陈某甲的母亲、奶奶、外公、外婆都谈妥了,他们一致同意出卖陈某甲,请黄某乙夫妇在路上等一下,陈浓先现在就将陈某甲抱过去。黄某乙夫妇同意了朱国兴等人的请求。约一个小时后,陈浓先抱着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达船塘镇往和平县的公路边,接着将陈某甲及陈某甲的出生证交给黄某乙。黄某乙当场给付朱国兴70000元。随后,朱国兴给付李某某46000元、给付黄某甲介绍费10000元,自得14000元。李某某拿到46000元后给付陈浓先42000元,自得4000元。黄某甲拿到10000元后,分别给付叶某某、余某某2300元,自得5300元,剩余100元作餐饮费用。2014年10月10日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甲解救出来,并送回家中。案发后,陈浓先退赃33000元;朱国兴退赃14000元;李某某退赃4000元;黄某甲、叶某某各退赃2300元,余某某退赃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关于未对黄某乙、陈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和平县彭寨镇聚史村委会及东源县灯塔镇柯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东源县上莞镇太阳村委会及朱国兴的配偶肖某某出具的请愿书,残疾人证,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陈某丙、陈某、黄某乙、陈某乙、黄某甲、余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陈浓先、朱国兴、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浓先、朱国兴、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儿童,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浓先退出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朱国兴、李某某已退清赃款,被拐儿童已被解救回家,无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浓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朱国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朱国兴的上诉理由主要有:被拐卖的小孩已被解救回家,其亦退清所得赃款,原判对其他中介人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综上,原判量刑不公,并且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量刑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其与陈浓先认识多年,得知陈浓先想将自己的小孩送给他人,也曾劝阻他,但陈浓先说自己家庭困难,无法抚养小孩,并见他先后二次将小孩送他人抚养未果,故其在陈浓先蒙骗下,帮陈浓先介绍买家,并收取陈浓先的酬谢费4000元。可见,陈浓先自始至终都自愿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综上,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及其家庭困难情况,改判原审对其的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兴、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浓先无视国法,拐卖儿童,其三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朱国兴、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国兴在本案主动参与介绍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起积极作用,是本案主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退清赃款等从轻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其他“中介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朱国兴的定罪量刑。因此,上诉人朱国兴认为原判量刑不公并且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一个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买卖儿童属犯罪行为,其仍帮助陈浓先介绍“买家”,其行为不能因原审被告人陈浓先是否“自愿”卖自己的小孩而免责,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的情节,据此依法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所作量刑恰当,并无畸重。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陈浓先自愿卖自己的小孩,其被陈浓先蒙骗而犯罪,要求本院改判原审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