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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2010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4年6月29日生育长女曹某甲,2005年4月30日生育次女曹某乙,2011年2月12日生育三女曹某丙。俩人婚后感情一般,自从被告发现原告有癫痫病后,便嫌弃原告,不但不给原告看病,还对原告非打即骂,折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曹某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诉讼理由不是事实。原告婚前还带过来一个儿子,1999年6月份出生的。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2010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前有一子曹凯威(1999年6月出生)。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4年6月29日生育长女曹某甲,2005年4月30日生育次女曹某乙,2011年2月12日生育三女曹某丙。俩人婚后感情尚好。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三女。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