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杭州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尚中禾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中禾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0号申请人杭州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强。委托代理人林淑军,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尚中禾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美珠。委托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杭州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尚中禾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中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赛特公司称:2014年4月29日,赛特公司与尚中禾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不能解决的争议,应交由本协议签订所有地的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现赛特公司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对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机构应当确认为最终收件的赛特公司所在地的“杭州仲裁委员会”,现赛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尚中禾公司辩称:赛特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过程以及该协议所约定仲裁条款内容的事实均属实。但因该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所述签订《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的事实过程以及该协议所约定仲裁条款内容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并未作出一致的选定意见,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认为无效。赛特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杭州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尚中禾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杭州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