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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36号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成,总经理。被告: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号。法定代表人:于保和,主任。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肖盛峰,市长。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应当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释明,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