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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业、樊某枝与被告陈某亮、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业,樊某枝,陈某亮,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姜某业,男,1945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樊某枝,女,1948年6月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车丽、刘佳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亮,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志,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宋集乡政府院内。负责人:于保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原告姜某业、樊某枝与被告陈某亮、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车丽、刘佳佳,被告陈某亮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许,陈某亮驾驶豫QDV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姜军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业、樊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军某、姜某业、樊某枝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豫QDV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姜某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车辆检测费、拖车费等共计75389.71元;赔偿原告樊某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20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亮辩称:事故确实存在,请法院依法判决,该我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我积极赔偿,另我给原告方垫付有款项,希望扣除必要费用后,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陈某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襄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情况。第四组证据: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姜某业伤残等级和鉴定花费。第五组证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护理费用情况和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误工费用。第六组证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清单、车辆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姜某业车辆损失及车辆检测费。第七组证据: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花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陈某亮、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陈某亮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照相关标准处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亮认为二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照相关标准处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许,陈某亮驾驶豫QDV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姜军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业、樊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军某、姜某业、樊某枝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姜某业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7天,花费医疗费18329.91元,期间需二级护理;樊某枝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5097.34元,期间需二级护理。2015年3月11日,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业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姜某业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花费700元。豫QDV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5年4月2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姜某业医疗费6620元(含门诊费220元),护理费3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61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035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6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922元,以上共计75389.71元;赔偿原告樊某枝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31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2120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姜某业年满69周岁。住院期间,原告姜某业花费医疗费18329.91元,自行支付医疗费6620元,樊某枝花费医疗费5097.34元,自己支付医疗费33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被告陈某亮垫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将被告陈某亮垫付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业、樊某枝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为被告陈某亮,故应由陈某亮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机构代码和工资单,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姜某业为18329.91元,樊某枝为5097.34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二级护理,其中姜某业住院187天,樊某枝住院131天,姜某业护理费为14587元(28472元/年÷365天/年×187天=14587),樊某枝为10218.7元(28472元/年÷365天/年×131天=10218.7元)。3、姜某业车辆检测费100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姜某业为1870元,樊某枝为1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姜某业为30元/天×187天=5610元,樊某枝为30元/天×131天=39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姜某业为450元,樊某枝为350元。7、姜某业拖车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姜某业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为10357.7元(9416.1元/年×11年×0.1=10357.7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姜某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姜某业鉴定费700元。11、姜某业车辆评估费100元。12、姜某业车辆损失922元。因原告姜某业仅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620元,樊某枝仅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300元,故被告陈某亮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3507.25元(18329.91元+5097.34元-6620元-3300元)可另行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解决。综上,姜某业各项损失共计46966.7元,樊某枝各项损失共计19108.7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业医疗费6620元,营养费80元(为计算方便),赔偿原告樊某枝医疗费3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业30394.7元(护理费14587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0394.7元),赔偿原告樊某枝10568.7元(护理费10218.7元+交通费350元=1056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业92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业8250元(营养费1870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拖车费6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00元=8250元),赔偿原告樊某枝5240元(营养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被告陈某亮赔偿原告姜某业鉴定费70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业各项损失38016.7元,赔偿原告樊某枝各项损失13868.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业各项损失8250元,赔偿原告樊某枝各项损失5240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陈某亮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45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业各项损失38016.7元,赔偿原告樊某枝各项损失13868.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业各项损失8250元,赔偿原告樊某枝各项损失5240元。二、被告陈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业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业、樊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姜某业承担670元,被告陈某亮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