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德志诉被告张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志,张明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董德志,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明忠,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个人信息不详)原告董德志诉被告张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11月份,我共给被告干了三次的外墙保温的活,双方约定按日工资结算,每次工程结束后,我都一直向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9,3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德志与被告张明忠系亲属关系,被告张明忠于2012年承揽了兴隆台区天元蓝城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遂找原告董德志为其干活,双方约定原告董德志工资按日工资260元结算,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董德志为被告张明忠做了三次外墙保温的活,但被告张明忠一直拒付劳务费给原告董德志,被告张明忠给原告董德志先后出具了三张欠原告董德志劳务费的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其劳务费的欠条,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忠给付原告董德志劳务费29,3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0元,减半收取266.50元,由被告张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