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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天旺与颜青、李加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旺,颜青,李加增,黄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陈天旺。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告:颜青。被告:李加增。被告:黄源富。原告陈天旺与被告颜青、李加增、黄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颜青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李加增、黄源富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后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实际只交付了借款3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颜青已支付了全部利息但仅偿还了200000元的本金。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后续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颜青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加增、黄源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颜青作为债务人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加增、黄源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同一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故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清偿债务全额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天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合计人民币1162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李加增、黄源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颜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颜青、李加增、黄源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