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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廷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郑廷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朱宏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廷雨,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廷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廷雨于2011年至2013年在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彩色钢板等货物。2013年5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货款855677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廷雨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郑廷雨给付欠款8556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郑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5677元。被告郑廷雨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郑廷雨于2013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为2011年至2013年货款,欠款数额为855677元。现原告以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廷雨拒绝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郑廷雨立即给付欠款8556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廷雨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写明所欠货款为855677元,数额明确,应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及时清偿所欠货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556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81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34日:855677元×5.10%÷360×34日=4121.48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17日:855677元×4.85%÷360×17日=1960元)=6081元],从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欠款855677元及利息6081元,以上合计861758元;从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王庆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