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英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英,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叶小英,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夏妹,执行董事。被告程至建,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商新区高���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程至建,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叶小英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英,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英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程至建为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合格证号为的合格证质押给原告。并特别约定: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借款汇入被告程至建个人账户(开户行:工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天,依约将出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程至建的个人帐户。借款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还本金2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本金250000元、2013年12月4日还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5日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2月16日还本金250000元。合计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380626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为380626元,之后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多偿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补充协议》系原告在保管答辩人公章时私自加盖的,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程至建为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程至建个人账户等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受理单、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3、《担保补充协议》,证明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即《还款时间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2721元。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9月29日的《担保补充协议》中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补充协议》“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中的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依据印章印文时间鉴定规范和样本印章印文现状,现有技术条件无法鉴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全部都是汇给陈仕剑的,并不是汇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公章印文与样本中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的结论无异议,对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对该份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且鉴定机构对该份证据中公章��文的形成时间也无法作出结论,因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形来看,原告的该份证据占有优势,具有证明力,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所举证的还款凭证,还款对向均是陈仕剑,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对该还款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的检材全部由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原告质证确认,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发现新的检材,要求对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却不按要求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程至建为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借款打入被告程至建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9月29日,依约将出借款2000000元被告程至建的个人帐户(开户行:工行,账号),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当日开具收条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由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因本案的债务纠纷,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将公章移交给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属于借款利息,该约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借款的出借时间以及还款时间,截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利息132667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据其分段还款的时间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2667;并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小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至建、南平市远盛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民陪审员林雁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