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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桔女与嘉兴数���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桔,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朱桔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正设。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贞。原告朱桔女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桔女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江南数码港第1幢C073号商铺。原告于签约时支付被告购房款348452元,��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房义务,显属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8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桔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11068)。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约定原告朱桔女购买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C073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348452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178452元,余款170000元在被告通知日期内办理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朱桔女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78452元。证据三,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雄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弟朱正设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290000元,其中170000元即用以支付涉案购房款。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桔女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11068),约定原告朱桔女购买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C073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348452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178452元,余款170000元在被告通知日期内办理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78452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70000元,合计348452元。然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房屋交付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桔女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且已逾期超过90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桔女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611068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5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桔女购房款348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8452元为基数,其中178452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算,17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3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