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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7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五河县东刘集镇大程村会计,住安徽省五河县。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1月13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31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大程村开始“整村推进”项目。2011年开始拆迁补偿工作,农户如购置新房,拆迁补偿款不再实际领取,用于冲抵购房款,购房款由村里收取后直接发放给承包商用于支付工程款。拆迁补偿款开始由程某甲从镇财政所借钱发放,发过款后,用补偿款表到财政所冲抵借款,村民的购房款及财政拨付的拆迁补偿款均由程某甲收支。2013年年初,根据东刘集镇政府的安排,拆迁补偿由程某甲登记造册经村民签字后,报财政所,由财政所将款项打入农户的账户进行发放,工程款也有承包商直接从财政所领取。大程村村民程仲孟家应得拆迁补偿款5万元,程仲孟将其中的1万元给大儿子程秀为,并在生前将4万元拆迁款给其二儿子程秀敏作为购房款,已开具购房款票据。2011年4月9日,程某甲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保管的五河县东刘集镇大程村资金2万元借给程仲孟的大儿媳妇张某使用,该笔借款至案发时未还。案发后,程某甲退出了挪用的公款。原判认为,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许可挪用其保管的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程某甲挪用的款项中即有拆迁补偿款,又有村民购房款,上述款项中拆迁补偿款是受政府委托发放,村民购房款是村民集体组织收村民的购房款,款项的性质属于公款和单位资金,因此该案的定性应为挪用资金。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挪用的全部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一项程某甲擅自借款10万元给吴昊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属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不知道吴昊借钱的使用目的;2、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是村民缴纳的购房款,且程某甲本人没有进行营利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在职村干部履历表;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证言;安徽国土厅(2010)592号函、五河县东刘集镇(2012)47号文件、安徽文德税务师事务所(2013)016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程某甲具有挪用10万元公款的事实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虽然检察机关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吴昊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但是该笔录中吴昊陈述的借款过程、借款目的以及借款期限与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均不一致,且关于该笔借款的证据,仅有一份吴昊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笔录系孤证,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许可挪用其保管的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